不过,法院出于实质公正的考虑,并没有严守家庭生活的文义,而在认定户时依然选择适用了个人生活住所的解释。
我们认为:唯有从制度设计的层面加以变革,才能还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以应然面向。但此种观点实则误解了主管与管辖权限的指向对象,二者实为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决权,不属于法院主管和本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能审查该争议。
[20]不难发现,在拒绝送达的情形中,诉状瑕疵、诉讼费欠缴均与起诉要件呈反面对应关系。首先,改良我国行政诉讼过程的阶段构造。然而从内容来看,起诉条件实则包含了学理上的诉的三阶层要件:首先,原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当事人适格的内容,应归入诉讼要件之中。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相比,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并不限于起诉状之形式审查,而是将本该后置的诉讼要件乃至本案要件植入起诉要件的审查之中,由此导致立案难度上浮与立审分离弱化。我国理想状态下的立案登记制,更接近相对模式,即法院只对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实、比对,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
[31]有研究指出,法院对社会效果的重视程度甚于法律效果,故而存在即使符合法律规定,也仍旧通过隐性的司法政策限制起诉的情形。绝对模式的典型代表为法国。[11]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66页。
本案承审法官在评析本案判决时也指出,法律要求义务人向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存权……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无法保护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过,如果对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一概适用民法通则上的普通诉讼时效,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论述的简便起见,这里仅以案例1作为讨论对象。合宪性解释的具体方法有二:一是对法律文义的转换。
[16]参见[德]卡纳里斯:《基本权利与私法》,曾韬、曹昱晨译,《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1期,第177页。在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刑法不能假设在刑法典以外另有无漏洞的刑法体系存在,而要求法官去修补法典的漏洞,以利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换言之,重婚无效的法律规范在通常情形均属合宪,而只是在适用于本案时有违于宪法。从某种意义上说,一种法律理论或者法律方法的生命力,总是根植于本土的法律实践,而绝非它在异域的繁荣。在设有违宪审查体制的国家和地区,法律被宣告违宪的现象屡见不鲜。法院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本案中,杨德胜的加害行为致王先强在王德钦出生前死亡,使王德钦不能接受王先强的抚养,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应由杨德胜赔偿。对本案所涉及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分析,参见杜强强:《论民法任意性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第30页。[39]将民法通则第140条提起诉讼可中断时效的规定解释为,即便对非侵权人提起诉讼也发生时效中断的结果。案例4:蒋丽诉刘涛劳动争议案。
对于本案来说,虽然沈某的后婚不符合婚姻法禁止重婚的规定,但他们的共同生活维持了40年之久,而且将3个子女抚养成人。[44]参见前引[17],苏永钦书,第89页,第95页。
[91]尤其是对文义转换型的合宪性解释而言,由于法院在操作时可能会突破法律的明显文义,这时的合宪性解释甚至有僭越立法的危险,它的频繁发生恐是我国法院所不能承受之重。[58]参见谢维雁:《论合宪性解释不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方式》,《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173页。
因此可以说,法院对合宪性解释的操作,客观上需要宪法学理论的精细化。二是在法律的多重含义中择一适用。[53] 案例8:王东生等诉长沙交通学院侵犯著作权案。案例1的关键其实并不是裁判结果的公平,而是限缩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53]参见杜强强:《善意重婚、共同生活与重婚无效规则的重塑》,《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第48页。宋某于2014年1月去世,当月汪某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宋某与沈某的婚姻无效。
[7]而在实践层面,尽管也偶见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条文,但大多数法院在裁判中对宪法上的概念都有着刻意的回避,尽管有时候未免过于刻意而太着痕迹。通过将个案正义的判断问题,转换为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是否与宪法相冲突的问题,合宪性解释既能为司法造法提供宪法上的正当依据,也能对其予以宪法上的控制,有助于裁判的规范化。
这里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具体是指吊销驾驶人所有类型的驾驶证,还是指吊销与肇事车型相符的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就可能有不同的解释。有学者主张此时应当选择最符合宪法的那种含义,故将其称为趋近宪法的合宪解释。
如果从逻辑上推演,则真正的困难问题可能在于,当法律出现了适用违宪的强烈嫌疑,而法院无论进行文义转换还是择一适用都无法获得合宪的结果,即合宪性解释无法进行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何去何从。7月17日,仲裁委员会驳回蒋丽的申诉,同日,该销售中心被刘涛注销登记。
在此种情形下,宋某与沈某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40年,且后来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仍构成重婚,遂判决其婚姻无效。[22]参见前引[9],吴庚书,第325页。不过,在我国宪法体制下,法院对法律并无司法审查权,即便有法律在具体适用时出现了违宪疑虑,法院从理论上说也没有对法律予以保全的余地,因此这种区分对于我国实践来说似无多大借鉴意义。[40]将物权法第230条上的债务人的动产解释为,既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也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
关键词: 合宪性解释 漏洞填补 个案正义 违宪判断 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讨论,自2008年以来已经成为我国宪法学理论的一个热点。[90]参见前引[17],苏永钦书,第58页。
从制度层面说,我国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动力虽有不足,但法院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还是为合宪性解释提供了相当大的存在空间。2009年喻立驾车和阎伟共同接送朋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喻立和阎伟被甩出车外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喻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这里再举一个劳动法上的案例来说明这种合宪法律续造。这里的不适当是否包含了违宪的类型,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
例如,在案例8中,当事人即可主张法院的解释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著作财产权的立法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宪法在此是通过立法目的这个中介而成为法院择一适用的判准。文义转换型的合宪性解释是填补法律漏洞的过程,本属司法造法之列。类似的赵伟康盗窃案,见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4页。首先,法官既然是以法学方法处理正义问题,他就必须进行法律论证场域内的编码转化。
[10]见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页。[64]在我国,这种法律文义内的择一适用在不少时候也是对司法解释之文义的转换或者续造。
法律是一般的陈述,但有些事情不可能只靠一般陈述解决问题,[60]即便立法者有着最高程度的谨慎,它也不可能顾及生活的一切细节,立法总是同时存在过多涵盖与过少涵盖的问题,即要么是把不应考虑的情形纳入法律的规范之下,要么是把应予考虑的情形没有纳入法律的规范之下。因此,此种类型的合宪性解释没有制度层面的保障,全靠法官本人的正义观。
概括条款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因此不存在违宪判断的问题。[61]一般化的法律在遇到特殊的个案时,就可能产生个案裁判的不公问题,方法论上称之为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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